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張賀絢
被 告 樂富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1,66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命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正職西點助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自114年3月起月薪調升為30,000元,
嗣原告於同年6月2日離職。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有遲付薪資情形,積欠4月、5月及6月(僅2日)之工資,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積欠工資共51,666元。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上述積欠工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其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其與主管「強哥」、孫玉珍間Line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勞小卷第15-20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1,666元,確屬有據。 ㈡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見勞小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1,666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