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詹蕙茹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淳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
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另被告柯淳文因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收受,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知原告,是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原告未提出勞動調解
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二份,不符
前揭規定,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後
迄未補正乙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稽,是其訴(視為調解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