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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林淑蕙  

被      告  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惠霽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專櫃銷售人員。被告於113年7月29日通知原告其所任職之專櫃將於113年10月31日撤櫃,並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原因「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113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所給付之資遣費為361,003元,經原告核對計算,發現被告竟未將原告於113年5月份所得領取之績效獎金(下稱系爭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導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有短少29,238元之情形。
 ㈡本件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資遣原告,則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即113年5月至10月期間(發放日為每月25日),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依序為:85,562元、58,141元、44,446元、44,977元、46,055元、111,060元,合計工資總額為390,241元,則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5,040元(計算式:390,241元÷6=65,040.16元),而原告自101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13年10月31日止,其年資為12年4個月,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6個月之資遣費為390,241元(計算式:65,040.16元×6=390,24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僅給付資遣費361,003元,尚短少資遣費29,238元(計算式:390,241元-361,003元=29,238元)未付予原告。是以,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短少之資遣費29,238元為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按被告之門市銷售獎勵辦法第3點:「3、獎金發放依本辦法第la)項所計算獎金將與次月薪資一併發放,依本辦法第lb)項所計算年度績效獎金將與次年3月薪資一併發放。」原告平均工資計算區間為113年5月至10月,依前開規定,原告之當月的銷售獎金係遞延於次月計算後發放,故應將113年6月至11月所領取之銷售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113年6月至11月所領取之銷售獎金分別為17,989元、5,752元、6,283元、2,167元、70,462元、6,485元,至於原告113年5月所取得之銷售獎金45,250元,實際應為113年4月間之工資,不應計入原告離職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113年11月之銷售獎金6,485元,實際為113年10月應得工資,故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58,579元,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65,040元。按照原告年資12年4月計算,新制資遣費上限為6個月,被告計算資遣費以6.165基數優於法令計算原告資遣費,並已於113年11月25日給付原告資遣費361,140元(算式:平均工資58,579元×6.165=361,140元,並扣繳137元補充健保費,實際發放361,003元),並無任何積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基上,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釋參照)。故工資已否領取或實際領取之日均非所問,若一律以發放日認定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則勞雇雙方均得以操控此月平均工資計算金額,有失公允,不符立法者制定「平均工資」之目的,因此「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應指「6個月內應得請求之工資總額」。
 ㈡原告主張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計算區間為113年5月至10月,其中銷售獎金以發放年月計入工資總額,但被告未將原告於113年5月份所領取之銷售獎金計入,並提出原告113年5月至10月工資明細整理、原告113年5月至10月之薪資單截圖為憑(本院卷第25至3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明細、門市銷售獎勵辦法、其他遭資遣之員工資遣費計算表、平均工資計算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第93至101頁)。經查兩造不爭執銷售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依被告門市銷售獎勵辦法第1a點規定「各門市銷售...獎金核發以月為單位...」、第3點規定「依本辦法第1a)項所計算獎金將與次月薪資一併發放…」(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原告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中陳明其知悉公司歷來銷售獎金均為次月發放(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銷售獎金係依被告門市銷售獎勵辦法1
  a點、第3點之規定按月為單位計算,與次月薪資一同發放,屬於當月工資之範疇。原告所主張之113年4月份銷售獎金45,250元,雖依上開規定,實際於113年5月25日併同當月薪資發給,但應屬113年4月間之勞務對價,並非因113年5月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自非原告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請求之工資。故被告抗辯:上開銷售獎金45,205元,非原告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等語,應屬可採。
 ㈢依據首揭規定,原告自113年11月01日起離職,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回溯至113年05月01日,共計184日,期間各月工資分別為47,083元、114,350元、40,861元、44,977元、45,904元、58,301元,合計6個月工資總額為351,476元(見本院卷第49、57頁),計算月平均工資即為57,306元(計算說明: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351,476元÷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184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到職日為101年7月1日,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0月31日,年資計有12年3月又31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6【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資遣費應為343,836元(計算式:57,306×6=343,836)。被告以優於勞退條例之資遣費基數計算核發原告資遣費361,140元(扣除二代健保後給付361,003元),並無短發之差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0,241元資遣費,被告僅給付原告361,003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9,2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