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聯樊夢想娛樂文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愛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
被告為
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6773號
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7、69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因原告經營不善,於113年6月14日依法
資遣被告,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月24日。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支付被告113年6月薪資1萬5,190元及
資遣費3,167元。
嗣原告因作業疏失,於113年7月11日復向被告溢付資遣費3,167
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一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
迄今仍不返還。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原告有於113年7月11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然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經常有加班情事,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加班費3,430元。又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7日承辦「承豪石材時裝秀」、「台北時裝周」活動,被告受原告指派在現場擔任「現場執行」任務,經原告允諾分別給付活動薪資報酬2,000元、1,500元,亦未給付,是原告積欠被告加班費及薪資報酬共計6,930元(計算式:3,430元+2,000元+1,500元=6,930元),則被告領受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溢領系爭款項確有不當得利情事存在,被告即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加班費及薪資報酬共計6,930元,於3,167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間受僱於原告,薪資為每月2萬元;嗣原告資遣被告後,有於113年7月11日重複向被告匯款資遣費3,167元同一數額之系爭款項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資遣通知、匯款紀錄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
堪信為真。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一)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係受有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二)如是,
被告以原告積欠之加班費及薪資報酬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就
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屬受有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
原告有於113年7月11日重複向被告匯款資遣費3,167元同一數額之系爭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款項之金額既同於原告給付被告之資遣費金額,匯款日期與原告匯款資遣費予被告之日期又僅有一日之差,
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作業疏失而溢付被告資遣費乙情為真。被告既已於113年7月10日受領原告給付之資遣費3,167元,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受有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
(二)被告以原告積欠之加班費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就被告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任職原告期間之出缺勤紀錄,分別提出內容相互扞格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9、103至111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所提出之打卡紀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屬實,而被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經
核與其另提出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對話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113至305頁),應認被告所提打卡紀錄較為可採。而依被告上開所提打卡紀錄,
可證其於任職原告期間確有多日加班情形,是其主張原告應給付其加班費3,430元乙節,即為可採。準此,兩造互相所負債務均屬金錢給付之種類,
並均屆清償期者,又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則被告抗辯以原告未給付之加班費3,430元,於3,167元之範圍內與其溢領之系爭款項互相抵銷,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即無從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