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黃浩群
被 告 浩崴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521994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陳報潘振強為
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外置限
閱卷),應列清算人潘振強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專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3602元。
詎被告倒閉
迄今尚未給付111年6月薪資1萬3440元(計算式:3萬3602元÷30日×12日≒1萬3440元),
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此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勞保投保紀錄、薪資袋、其與被告發薪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堪信為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
一、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