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被 告
吳佩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76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
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髮型設計師,被告區經理即訴外人莊美玲於113年12月11日以被告認為伊不
適任為由,口頭向伊表示要不要專心在家帶小孩,伊以為被告係依據
法令規定資遣伊,
嗣伊於同年月27日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遭拒,始知悉被告不願給付
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否認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稱伊不適任
乃是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而被告主張伊不適任、要不要專心在家帶小孩之單方終止行為,並無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事由,其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違反勞工法令,故伊於114年1月21日以
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故系爭契約即告終止。又伊年資9月又2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給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1,126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為伊正職員工,之前先向伊表示要轉兼職,但未符合轉兼職之規定故伊未允,莊美玲係向原告表示原告「轉兼職不適任」,並非針對原告正職工作所為之表示。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傳LINE訊息主動向莊美玲表示做到這月底,此乃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伊並未以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故系爭契約於原告預告終止之日即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卻於114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伊無須給付資遣費。縱認原告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惟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
期間等語置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惟伊財務人員於114年2月14日誤匯發1月工資8,769元予反訴被告,
爰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6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陳明同意按反訴原告之請求返還8,769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
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其法律行為之構成,不僅行為人內心想法有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即有為某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並須有表示行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 ⒉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正職髮型設計師,嗣原告向被告區經理莊美玲表示想轉兼職,後莊美玲告知原告轉兼職不適任,問原告要不要乾脆回去專心顧小孩,原告表示回去問其老公,該對話即結束,後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以LINE向莊美玲表示「經理,那我就做到這個月底!」(見本院卷第73、78頁)。
⒊觀前開莊美玲告知原告轉兼職不適任,詢問原告要不要乾脆回去專心顧小孩之來龍去脈及用語,兼衡原告自陳對話當下,莊美玲並未告知原告公司要資遣原告或要與原告終止
僱傭或勞動關係(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莊美玲說完後,原告表示回去問老公,2人間對話即結束之客觀情節,充其量僅能評價為莊美玲係答覆原告,公司未核可原告轉兼職之申請,並詢問原告是否評估職涯規劃、考慮選擇回歸家庭之意。且莊美玲於113年12月31日因原告尚未辦理離職手續,仍主動向原告確認更新排班表、詢問原告有無指定例假之事宜(見本院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足見莊美玲與原告進行
上開對話後,仍向原告確認出勤排班事宜,更
難認莊美玲前開談話係終止系爭契約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基上,被告
抗辯莊美玲非資遣原告之意思,應為可採。原告單方解讀莊美玲語意,主張被告以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拒絕給付資遣費
云云,難認可採,更據而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126元,即為無理。
㈡反訴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76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既為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119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
本訴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反訴部分,本判決係本於反訴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