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陳隆志
被 告 區塊城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歷經3個月試用期後,於同年10月起正式錄用,約定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於114年1月至3月在職
期間均依被告指示及工作安排,持續完成專案發開與維護,
惟被告未給付114年1月及2月工資,僅於同年3月給付5,000元,尚欠114年1月及2月工資共計7萬5,000元(計算式:4萬元+4萬元-5,000元=7萬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申請勞資調解亦不成立。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簿存款明細、原告114年1月至2月工作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68頁)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
自認之規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及2月工資共計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