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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范丞羽  
被      告  夏媞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邦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04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40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原告之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350元,另按客人消費金額之5%給付獎金。被告公司未給付113年10月、11月之工資及獎金共6萬2804元,且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自應補提繳54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徵才廣告資料、原告打卡資料、業績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114年3月31日府勞動字第1146004699號函等件為證,信為真。  
三、本件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