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李紹源
被 告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13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4年7月28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駕訓班教練,工資按件計酬,並應於學員考試完成7日內給付。
惟於113年1月間、同年3月底學員在駕訓課程中發生車輛碰撞事件,致練習車毀損。被告未取得伊同意,且未釐清責任歸屬前,即逕自以車輛賠償為由,從期別130B、132B、134A、134B工資中,分別扣除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5,000元、1萬6,486元,而未全額給付工資。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4萬1,486元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
期間發生多次事故,伊遂在112年3月24日修改車損負擔規則,教練同時讓2名學員在場上練車,若發生事故且教練在場,由教練負擔3分之1以上損失,伊吸收3分之2,若教練不在場,則由教練全額負擔。其後,原告未盡職責放任學員單獨駕駛而未在旁督導保護人車安全,致發生
上開事故,伊發薪時,經原告確認金額並簽名,應認已徵得原告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自112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訓班教練,然因學員發生碰撞事故,被告即自伊工資扣除共計4萬1,486元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預扣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避免雇主以各種理由剋扣勞工因提供勞務給付而應領之工資及
報酬,以確保勞工及其家屬足以支應生活之需求。
㈡經查,被告前因學員發生碰撞事故,致練習車毀損,則該損害之發生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應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負擔賠償責任等節,
猶有爭議,被告自當尋求司法途徑處理,卻捨此不為,逕於上開期別工資中,扣除車輛賠償費用共計4萬1,486元,依上規定,被告無由任意預扣做為賠償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萬1,486元,
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伊於發薪時,經原告確認金額並簽名,應認已徵得原告同意等語。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
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
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其等係由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對於該等單據
所載「車禍賠償」及其金額縱未表達
異議,充其量係單純沈默,尚不得推論原告同意被告自工資預扣或扣抵練習車之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謂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486元,及自調解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
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