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紹源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記載
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2,446元(見本院卷第43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再者,上訴人未提出民事上訴狀
繕本到院,以供本院寄送予被上訴人,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