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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黃柏睿  
被      告  潘朵拉傳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博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5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