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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王俞勝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702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被告遲延給付工資,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14年2月5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工資2萬5364元、114年2月工資2310元及資遣費4萬4028元,合計7萬1702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遣費試算表、勞健保投保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7至41、第61至63頁、第77頁),信為真。
三、本件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