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林玉庭
被 告 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3元,
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入職被告,擔任人資職位,於113年9月發放獎金(下稱
系爭獎金)時,遭主管惡意
苛扣,經多次反映無果,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
民法第48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原告113年8月份招募輪調獎金中原告
所爭執之2萬5,000元(即系爭獎金),及自應給付日即同年
9月20日之翌日(即21日)起之
遲延利息。
惟本件應無民法第195條之
適用,且原告提出之就診資料等與系爭獎金之給付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㈠被告願給付2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獎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部分,為被告
認諾,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獎金,所侵害者至多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及用藥資料主張因被告未給付系爭獎金,致其偏頭痛、失眠(見本院卷第65-109頁),依
上開說明,
核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上述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