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阮子亘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歐必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凡尼
訴訟代理人 陳虹宇
陳秀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25元由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如以新臺幣2萬9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擔任「衛福部臨床試驗新形態卓越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專任研究助理(下稱甲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1500元。至114年2月底時,伊受北醫醫院醫師即訴外人吳逸文指示,前往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協助雙和醫院與被告歐必士有限公司(下稱歐必士公司)擔任「關於治療慢性腎病透析患者貧血療效和安全性的隨機、研究者盲法、活性對照的第三期研究(下稱系爭研究)」之盲性試驗協調師(下稱乙工作)。伊除就甲工作提供勞務外,另額外前往雙和醫院就乙工作提供勞務。乙工作除需遵從北醫醫院之指示外,另需依照雙和醫院與歐必士公司指示處理乙工作,故被告等人就乙工作應認均屬伊雇主,應對伊如附表一所示薪資負不真正連帶之責。
詎伊於114年4月30日離職時,被告歐必士公司僅願透過北醫醫院給付伊5萬1400元,然
迄今被告等均未給付伊乙工作之任何薪資。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被告北醫醫院、雙和醫院、歐必士公司應給付伊8萬3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之答辯:
(一)北醫醫院與雙和醫院以:北醫醫院與原告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約明北醫醫院得指派原告至相關事業提供勞務,且系爭研究案係系爭計畫其中研究案之一,北醫醫院自得依約調派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執行乙工作。雙和醫院與原告間未有
僱傭關係,對乙工作亦不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自
非原告雇主。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以雙和醫院為被告,為當事人不
適格。北醫醫院已依系爭契約全額支付原告於11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30日全部工資。原告離職後,於同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改以接案方式協助系爭研究之工作,故北醫醫院僅需給付原告此段
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
報酬2萬8600元等語為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歐必士公司以:伊僅為系爭研究之出資單位,與原告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對原告提供之勞務,既無指揮監督之權,亦未曾有實際指揮監督之行為,自
難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將伊列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為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一)原告於114年2月17日至北醫醫院擔任系爭計畫專案研究助理(即甲工作),並與北醫醫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時間自114年2月17日起至115年2月16日止,每月月薪為4萬1500元。後原告與北醫醫院
合意於114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114年2月17日至114年4月30日依系爭契約原告應領得之薪資北醫醫院均有給付。
(二)原告在114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間,有依北醫醫院吳逸文醫師之指示,前往雙和醫院協助進行系爭研究擔任盲性試驗協調師(即乙工作)。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雙和醫院為其乙工作之故雇主之一,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雙和醫院、歐必士公司給付薪資,依前所述,即屬
當事人適格。至雙和醫院、歐必士公司是否確為原告雇主、是否應給付原告薪資,係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
當事人適格無關。雙和醫院、歐必士公司抗辯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前往雙和醫院就乙工作提供勞務,被告3人均為其雇主;北醫醫院則抗辯,原告從事之乙工作仍係依據系爭契約提供勞務,查:
1、依據系爭契約「工作內容:乙方(即原告)之工作事項,由甲方(即北醫醫院)依乙方之專長、能力及甲方需要指派之,並得隨時調整之。工作地點:甲方或其指派之相關事業機構所在地及指派出差服務之處所。」等約定,可知原告與北醫醫院係約定由北醫醫院就原告之專長與能力指派工作,且工作地點除北醫醫院外,北醫醫院亦可指派原告至相關機構服務。由上足認,系爭契約並未就原告工作之地點或工作之內容為具體明文之約定。
2、北醫醫院並據此抗辯,因系爭研究為整合型計畫,系爭研究即為其下眾多研究案之一,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指派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協助系爭研究之進行(即乙工作),查:
⑴經本院函詢衛福部系爭計畫與系爭研究之關係、系爭研究可否動支系爭計畫之經費等事項,衛福部以114年12月10日衛部科字第1140032097號函覆
略以:「㈠
旨揭計畫(即系爭計畫)係本部一公開徵求程序辦理之補助計畫,計畫重點為推動臨床試驗新型態模式,強化臨床試驗的合作,提供國內外廠商藥物臨床試驗之能量等。貴院所詢之研究案(即系爭研究)為機構依計畫重點及其基於業務需要自行規劃而執行。因係為補助計畫,爰本部尊重執行機構之專業判斷、計畫規劃、作業流程及人力運用等內部安排。㈡計畫所需之人事費…由計畫執行機構自訂定標準核實支給工作酬金,經機關首長同意後編列薪資…由執行機構自行安排人力資源,本部核定經費係基於計畫整體執行需求,並未就個別研究案指定人員或作業內容」,有
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⑵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研究係北醫醫院依據系爭計畫之重點,並基於業務需要而規劃、執行,可見系爭研究確實與系爭計畫有關。另上開函文亦載明,系爭計畫之人事費,由北醫醫院訂定標準經衛福部同意後,由北醫醫院自行安排人力,並未指定人力作業之內容。
⑶依此,既然系爭研究係北醫醫院基於系爭計畫之重點而規劃並執行,系爭計畫之人事費用亦未具體限定人員之工作內容(此亦
核與系爭契約上開⒈部分之約定相符),則北醫醫院抗辯,其基於系爭計畫業務之需要,將原告指派至雙和醫院從事乙工作,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等情,應屬有據。
⑷參以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至114年2月底均在北醫醫院從事甲工作,114年2月底時吳逸文醫師與其溝通是否可前往雙和醫院執行乙工作,因此從114年3月起其一週至少有3至4天在雙和醫院,若北醫醫院有需求仍須前往北醫醫院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可見原告於114年3月後工作重心即在雙和醫院執行乙工作,在有需求時方回到北醫醫院執行甲工作。換言之,原告亦非自始自終均從事甲工作,並同時額外負擔乙工作。
⑸由此亦可見,原告係與北醫醫院約定,在原系爭契約之框架下,由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執行乙工作,並非原告在提供甲工作勞務之同時,額外前往雙和醫院執行乙工作。此亦與被告抗辯,其依據系爭契約將原告派至雙和醫院從事乙工作之情節相符。
3、又北醫醫院抗辯,在原告114年4月30日離職後,北醫醫院吳逸文醫師與原告商議由原告以接案方式繼續協助系爭研究之進行。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在114年4月30日原告離職後,原告繼續提供乙工作勞務部分,
勞僱關係亦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北醫醫院之間,此亦為北醫醫院所不否認。
4、原告雖主張,雙和醫院、歐必士公司對其有指揮監督之事實,且毆必士公司曾同意給付乙工作薪資,均為其乙工作之雇主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雙和醫院吳美儀醫師之對話、原告與歐必士公司研究專員簡彤羽之對話與電子郵件、原告與歐必士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頁、第143-169頁)。
惟查:
⑴依前所述,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114年4月30日前)、或與北醫醫院之約定(114年4月30日之後)前往雙和醫院從事乙工作,則勞僱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北醫醫院之間。縱雙和醫院或歐必士公司就乙工作有指示原告之行為,亦難單憑此即
遽認原告與雙和醫院或歐必士公司就乙工作亦有勞僱關係存在。
⑵依據原告與歐必士公司間之電子郵件,雖可認歐必士公司曾同意支付5萬1400元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然該電子郵件亦載明歐必士公司需透過北醫醫院支付該費用與原告,可見歐必士公司亦認為勞僱關係存於原告與北醫醫院間、歐必士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且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亦不能單以金錢之支付即認定原告與歐必士公司間存有勞僱關係,更何況該金額給付後續亦經原告拒絕。
⑶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由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雙和醫院、歐必士公司均成立勞僱關係,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能向北醫醫院請求給付薪資。又原告主張其乙工作薪資為8萬3525元,查:
1、依前所述,北醫醫院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指派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從事乙工作之勞務。則在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114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30日),原告領取系爭契約之薪資,已包含其前往雙和醫院從事乙工作之
對價。此部分金額,兩造均不爭執北醫醫院已如數給付(見前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亦不得再請求北醫醫院給付該期間之薪資。
2、於114年4月30日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以接案方式繼續協助從事乙工作。而北醫醫院抗辯僅TW03S03病人之V20-23、病人TW03S06病人之V5-V8(即附表二所示)係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後所提供勞務,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自僅能請求北醫醫院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3、又北醫醫院抗辯,原告每次提供之勞務以3575元計。該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研究試驗協調師費計算依據相符(見本院卷第43-45頁),可見原告主張依前開文件計算此部分原告應領薪資,應屬有據。
4、經比對附表一與附表二TW03S03病人V20-23、病人TW03S06病人V5-V8之金額,兩造僅在TW03S03病人之V22、病人TW03S06之V6之金額有不同,原告主張均為3900元,北醫醫院則抗辯金額為3575元。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研究試驗協調師費計算依據,在病人V6以及V22之試驗協調師費均為3900元,因此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較為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北醫醫院給付之金額應如附表三
所載,為2萬9250元。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北醫醫院給付之金額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北醫醫院之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均給付8萬3525元及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履行,其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以其中請求北醫醫院給付2萬9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北醫醫院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利息,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八、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