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高千茹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並未明確載明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另未繳納
裁判費,
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本院
乃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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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原告要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民國幾年幾月多少元【若有2個月份以上,請分開羅列】,並應表明法律依據為 民法第幾條或引用該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並使法院能進行審理)。 又民事起訴狀第2頁所寫之項目金額,有部分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似乎已調解成立?若然,何以得再次請求?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按前開聲明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若請求給付之金額仍為新臺幣(下同)3萬3,565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
| 按 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影本到院,書狀影本請附所有證據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