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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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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張依倫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4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計師,約定月薪4萬8,000元,並於次月10日前匯款,然被告先後於114年8月5日、10日、20日辦理停業、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被告仍積欠原告下述共計8萬3,359元款項未付,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份工資4萬6,855元、8月份工資1萬5,23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5,26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兩造間協議,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3,359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