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區塊城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並非勞雇關係,被上訴人自始僅係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專案部分內容,被上訴人全然未有由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之紀錄,更無固定領取薪資之匯款憑證,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2月下半年開始,專案產出品質低落,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法達到要求,乃口頭說明不再給付報酬,然被上訴人竟聲稱兩造間有勞雇關係,惟雙方就工作報酬並無書面約定,並無明確事證得以證明雙方存有勞雇關係,且依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專案合作人員,報酬數額亦不固定,原判決僅基於被上訴人毫無證據主張據以判決,並未加以詳查,自有判決不依卷存證據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原告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全然未按首揭規定及說明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四、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