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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  

被  上訴人  李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6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教學車輛交與被上訴人保管調度教學運作,車輛及學員之安全及維護均由上訴人自行掌控,除一般保險外,車輛如有受損,須由教練自行負責修理,此為汽車駕訓班行之有年之業界潛規則,被上訴人怠忽職守,放任學員自行駕駛未盡督導之責,致教學車輛發生事故受有損壞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反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興訟,原審判決未詳查兩造就賠償金額已協商且有共識於發薪日分期扣款,實有違誤等語。查,原判決已敘明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自工資預扣或扣抵練習車賠償款之理由,上訴人僅泛指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敘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意旨,應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不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