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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O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被告日安餐飲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審判權或管
  轄權之裁定,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
  15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
  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抑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至第4 款,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亦悉。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
  訟,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先予敘明。
  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早於111 年4 月8 日即經本院110 年
  度輔宣字第5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第三人陳O殊為
  監護人乙情,有前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其自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實屬合法。又相對人欄處雖載為「日安餐飲企
  業社」,但未載法定代理人,況經查詢日安餐飲企業社為獨
  資商業,應無當事人能力而應列伊負責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
  ,揆諸首開規定,其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末如
  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
  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補正聲請人具訴訟能力之證明或法定代理人。
補正欲提告之對象究為何人?如為「日安餐飲企業社」,應說明該對象之組織型態為何;如為獨資自無當事人能力,應重新確認欲提告之對象。若為自然人,應補正該名對象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相對人、相對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並依相對人所屬性質更正相對人姓名。
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如有意願和解者,請併提出和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應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