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O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日安餐飲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關於審判權或管
轄權之裁定,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
15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
址或
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
力者,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抑或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至第4 款,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亦悉。
另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
訟,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先予敘明。
惟經
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早於111 年4 月8 日即經本院110 年
度輔宣字第55號裁定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第三人陳O殊為
監護人乙情,有前開案號裁定在卷
可參,是其自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實屬合法。又相對人欄處雖載為「日安餐飲企
業社」,但未載法定代理人,況經查詢日安餐飲企業社為獨
資商業,應無當事人能力而應列伊負責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
,
揆諸首開規定,其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末如
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
律師,以
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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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正欲提告之對象究為何人?如為「日安餐飲企業社」,應說明該對象之組織型態為何;如為獨資自無當事人能力,應重新確認欲提告之對象。若為自然人,應補正該名對象之最新 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 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相對人、相對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並依相對人所屬性質更正相對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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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有意願和解者,請併提出和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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