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鄭文成
卓佳毅
趙翊展
被 告 天騏科技有限公司
陳明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號民事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成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卓佳毅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翊展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鄭文成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卓佳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趙翊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天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騏公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74400號函廢止登記,
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4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1306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8-61、80-84頁、限
閱卷),則依
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陳冠予、陳明郎為
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鄭文成、卓佳毅、趙翊展(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名)均於110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工資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7萬元、5萬元,工資於次月5日左右給付,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3年7月份工資;又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表示公司將結束營業,且於同年8月1日歇業,復於同日將原告之全民健保退保,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1日。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13年7月份工資及資遣費,原告於113年8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8月2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成15萬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卓佳毅17萬8,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翊展12萬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星展銀行綜合對帳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勞動字第1136095921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1136091394號函、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等件為證(士院調解卷第14-22、28-34、40-48頁、本院卷第22-38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部分:
按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486條前段各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7月份
工資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星展銀行綜合對帳單為證(見士院調解卷第14-18、28-32、40-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文成6萬元、給付原告卓佳毅7萬元、給付原告趙翊展5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⑴按勞工
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鄭文成、卓佳毅、趙翊展之月薪分別為6萬元、7萬元、5萬元,其等均自110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8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3年1個月又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39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鄭文成、卓佳毅、趙翊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各為9萬2,584元、10萬8,014元、7萬7,15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文成9萬2,584元、給付原告卓佳毅10萬8,014元、給付原告趙翊展7萬7,153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等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又該書狀係於114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登記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0-76頁),應於送達10日後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文成15萬2,584元(計算式:60,000+92,584=152,584)、給付原告卓佳毅17萬8,014元(計算式:70,000+108,014=178,014)、給付原告趙翊展12萬7,153元(計算式:50,000+77,153=127,153),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