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吳心愉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2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3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受僱原告公司
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許惠娟權利,
嗣經許惠娟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向原告請求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該案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判決被告對許惠娟構成
侵權行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許惠娟針對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期間新發生未能取得之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87,324元,因尚未受到填補,故另訴請求被告與原告連帶損害賠償,原告遂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簡調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許惠娟達成調解成立,並業於114年4月16日依調解內容將287,324元匯入許惠娟指定帳戶。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即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並對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本院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
揆諸前開法條,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四、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