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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10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棣傢  
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  
            許玉娟律師
            洪國智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曾嘉凌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其自民國112年10月起受僱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114年3月31日離職,反訴原告並未給予特休,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且未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業績獎金,故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積欠特休未休工資及業績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4年3月間,為反訴原告處理業務,卻未履行交接義務,無故持有反訴原告所有之私人旅程專案契約書正本及商務包機報價服務條款正本,民法第767條、第541條或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契約書正本及報價暨服務條款正本。
三、經查,反訴被告提出本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薪資,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發給特休未休工資;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是依民法第767條、同法第541條或僱傭之附隨義務請求返還上開契約等文件,兩者標的之法律關係並同一。又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反訴原告是否有積欠反訴被告特休未休工資、業績獎金,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反訴被告是否無故持有上開契約及文件,兩者亦不相同,所需調查之證據亦不同,顯見兩者之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難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間有牽連關係,即反訴原告難有得以利用本訴既有之訴訟資料之餘地。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