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李宜倫
被 告 堯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BOLOR GERALD JAYSON BARNEDO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勞工即原告請求雇主即被告賠償其無法請領失業補助金之損害,
核屬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而
相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且原告無於本院管轄區域提供勞務之事實,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