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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王百佐  
            謝佩霜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世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為:被告高世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667元本息;第2項為:被告高進章、王千穗於原告就被告高世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667元本息,核其訴之聲明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又該2項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即應以19萬1,667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