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謝佩霜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世杰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為:被告高世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667元本息;第2項為:被告高進章、王千穗於原告就被告高世杰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
連帶給付原告19萬1,667元本息,核其
訴之聲明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又該2項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即應以19萬1,667元為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已繳調解
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