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及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蔡明諺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遭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SHONGHOYA INTL. GROUP. INC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Xiaoyao Du住401 Ryland Ste 200A,Reno,NV 895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另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算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此觀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
  26條之1 、第79條自明。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玟
  均,陳玟均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將伊出資額全數轉讓被告
  法定代理人美商SHONGHOYA INTL . GROUP . INC(下稱SHON
  GHOYA 公司)承受,再被SHONGHOYA 公司指派為董事;
  被告於114 年1 月23日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同年4 月7
  日廢止登記乙情,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2 年12月18
  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632720 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4 年1
  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17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14 年
  4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26400 號函、被告章程、SHON
  GHOYA 公司基本資料、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臺北
  市政府112 年3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7065700 號函、11
  0 年6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924210 號函、變更登記申
  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0 年4 月23日經審一字第11
  000088280 號函與110 年5 月27日經審一字第11000128390
  號函、內華達州營業執照與中文譯本、授權書(法人指派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0 年4 月6 日府產業商
  字第11047599940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9 頁至第
  25頁、第101 頁至第123 頁、第171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
  第125 頁至第162 頁、第349 頁至第359 頁),依首開規定
  ,伊自應行清算程序,且法定清算人即現法定代理人當為SH
  ONGHOYA 公司無訛。原告於114 年3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嗣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SHONGHOYA 公司,要無不
  合。本院固於囑託送達後收受一內容略為無管轄權、未同意
  擔任清算人之陳報書(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33 頁),然
  該書狀與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有別,亦未經駐外機關認
  證,所稱決議返還出資額一節也無大小章與業已返還完畢之
  積極證據,更未陳報並經被告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乙節,有
  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甲第171
  頁至第172 頁),復經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難
  認屬被告之抗辯,也與有無管轄權無涉,先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登記址、法定代理人送達址經囑託送
  達,且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 年9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康管理美容顧問
  並採用勞退新制,曾在新北市永和區、新店區、土城區與桃
  園市中壢區等分店提供勞務,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含底薪2 萬5,500 元、專業加給5,000 元、全
  勤獎金1,000 元及工作津貼3,500 元)於次月10日發放,及
  不定之工作手技獎金於次月25日發放(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約自112 年4 月初後陸續遲延或全未給付薪資,為求生活
  開銷支應,其遂主動向區經理告知僅提供勞務至同年9 月底
  ,並於112 年9 月30日工作結束後填寫離職申請書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再將證件
  、制服等寄回被告總辦公室處。被告不僅未予回應或提供
  自願離職證明書,今也未清償下列項目與金額,於112
  年11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出席而調解不
  成立,聲請支付命令又因未能合法送達而失效,僅得提起本
  件訴訟,並請求共17萬2,404 元如下:
 ⒈112 年8 月、9 月薪資共6 萬5,104 元:被告迄積欠原告11
  2 年8 月、9 月薪資全未給付,月薪3 萬5,000 元於扣除勞
  健保自負額後為3 萬2,552 元,其應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⒉資遣費10萬7,300 元:系爭契約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查其
  薪資為3 萬5,000 元,以勞保投保薪資3 萬4,800 元為基礎
  ,再依其109 年9 月11日至112 年9 月30日工作年資計算,
  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
 ㈡爰依上開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9 月11日至112 年9 月30日與被
  告成立系爭契約,嗣於112 年10月以被告積欠112 年8 月薪
  資、112 年6 月至8 月獎金等理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嗣112 年11月17日、同年月30日因被告未到場而勞資爭
  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員工離(退)職申
  請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單、被告薪轉戶封面與內頁明細、
  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舉違反
  勞動基準法案件檢舉函、薪資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71頁、第81頁至第113 頁、第181 頁至第271 頁),並有
  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
  明細、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810 號裁定、被告員工離退職
  申請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復由本院
  調取114 年度司促字第810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
  ,應足認定。衡酌上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陳玟均確於11
  2 年間表示目前資金不足而對員工信心喊話,但卻於原告詢
  問112 年6 月與7 月獎金、及112 年8 月薪資何時發放之同
  日晚上8 時51分許將眾多員工踢出工作群組等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0 頁),認原告主張其112
  年8 月、9 月薪資持續未獲被告清償乙節,應屬可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8 月、9 月薪資扣除其勞健保自負額之
  6 萬5,104 元,尚屬有理。
 ㈡系爭契約既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當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查原告月薪3 萬5,000 元,其自109 年9 月
  11日至112 年9 月30日工作年資共3 月20日,新制資遣基數
  為1.528 (計算式:【3+《0+20÷30》÷12】÷2 ≒1.528
  ),應得請求資遣費5 萬3,480 元(計算式:35,000×1.52
  8 =53,480)。原告雖請求10萬7,300 元,但參其系統試算
  方式勾選為勞退舊制,與其用之勞退新制不合,尚非可採
  。承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8,584 元(計算式:65
  ,104+53,480=118,584 )。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同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
  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
  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
  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均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最遲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0日即如數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就給付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11月12日囑託外交
  部送達等情,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14 年11月26日舊金字第11
  450841530 號函、舊金字第11450841520 號函本院送達證
  書、美國郵局掛號收據與郵局查詢復函等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7 頁至第339 頁;本院卷甲第129 頁至第132 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均各
  自11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58
  4 元,及自11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