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劉永祥
被 告 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41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94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創部專員,
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勞健保費由被告繳納。
惟因被告於113年12月開始無法準時給薪,尚積欠114年1月薪資3萬250元、114年2月薪資5萬元、114年3月薪資4萬2000元,共計12萬2250元未付。伊僅得於114年3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除短付
上開薪資外,尚積欠
資遣費5萬4167元未給付。另因被告積欠勞健保費,致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伊僅得替被告代墊勞健保費3002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45-5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