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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李宗穎  
被      告  谷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獵頭經理,約定月薪為1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伊入職起均未給付工資,伊於114年5月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4年5月5日。被告尚積欠伊114年2月3日至同年5月5日工資37萬3,298元、資遣費1萬6,792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39萬9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原告所稱屬事實,且兩造間於法尚多有爭議,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1頁、第41頁、第45至4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4年2月3日至同年5月5日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4年2月份工資11萬2,297元、114年3月份工資12萬462元、114年4月份工資12萬462元、114年5月份工資2萬77元(計算式:120,462元÷30日×5日=20,077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第45至47頁),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4年5月5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工資共計37萬3,298元。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14年2月3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4年5月6日止,其年資為3月又3日。原告自114年2月3日至同年5月5日,各月份薪資分別為12萬1,334元、13萬元、13萬元、2萬1,667元(計算式:130,000元÷30日×5日=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0萬3,001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92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13萬1,413元(計算式:403,001元÷92×30=13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6,974元【計算式:131,413元×{(3+3/30)×1/12}×1/2=16,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792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3日至同年5月5日工資37萬3,298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6,792元,總計為39萬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