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宸皓
周興成
陳子庭
陳帛鑫
陳泯瑄
上列原告原告與
被告禾川生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係分別請求給付工資(含加班工資)及原告陳泯瑄部分請求被告應按月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至114年2月8日工作
期間提撥6%退休金。又因原告屬共同訴訟人,
本件裁判費則因獨立計算或合併計算而有不同,茲分述如下:㈠如本件原告欲採「分別計算」裁判費,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已繳金額與應再補繳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李宸皓、周興成、陳子庭、陳帛鑫、陳泯瑄應分別依附表「應再補繳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㈡但如本件原告欲採「合併計算」裁判費,則訴訟標的金額為164,000元(計算式:11,000元+63,000元+11,000元+43,000元+36,000元=164,000元),原應徵收2,410元裁判費,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元(計算式:2,410元-1,606元=804元),
惟因之前已繳納勞動調解
聲請費1,000元,則原告即暫時毋庸繳交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李宸皓、周興成、陳子庭、陳帛鑫、陳泯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明本件原告希望分別計算裁判費,或合併計算裁判費,又如欲分別計算裁判費,則應按附表「應再補繳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