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羅子欣
被 告 谷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72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7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AI工程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6,752元(已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所得稅額),應於次月5日給付。然被告就114年1月份以後之工資均積欠未發,至原告於同年4月8日離職時止,共積欠工資348,723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上述積欠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7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兩造於法尚多有爭議
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其薪資明細、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9-41頁),互核相符,
堪信屬實。被告泛稱:兩造於法尚多有爭議云云,然未具體答辯,自無從憑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48,723元,確屬有據。
㈡
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司促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48,723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