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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羅捷   

            梁采玲  

            林睿濬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傑  

被      告  創鑫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4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