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周紘立
被 告 竹安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竹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0元。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6萬7,323元、加班費9萬元、辦公耗材費1萬5,892元、失業補助金16萬8,4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44萬1,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4萬1,635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惟其中請求工資6萬7,323元、加班費9萬元,合計15萬7,323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520元(計算式:2,280元× 2/3=1,5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530元(計算式:6,050元-1,520元=4,530元),另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6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860元(計算式:4,530元-1,670元=2,86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