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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周紘立  
被      告  竹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翔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固有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9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5年1月27日送達原告,並因原告未為抗告已告確定,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