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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李俊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是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於獲勝訴判決時,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 查,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083元,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資遣費21,188元、預告期間工資1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474元,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加總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不符,請確認訴之聲明內容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正確之聲明。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首揭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 | 正確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暨其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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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