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李杰
被 告 絕對創新網路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7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
1,76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545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改為請求給付112,577元本息,並特定訴訟標的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准許減縮。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行銷專員,月薪52,000元。然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114年間遭羈押,被告因而歇業,於同年8月10日預告,於同年8月20日資遣原告,然被告仍積欠原告下列款項未付。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份欠薪50,033元、同年8月1日至11日欠薪17,33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
資遣費25,49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17,33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383元,共112,577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
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既已認諾,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日(見勞簡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
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