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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張育慈
            曾安瑾
            莊淑淳
            莊秀雯
            吳思賢
            詹易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依凡


被      告  蛤參鋪忠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立爵(原名田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各編號「總計」欄所示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各編號「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到職日」欄位起受僱於被告,職稱、約定月薪均如附表所示,最後工作日均為民國114年3月31日。被告無故積欠伊等114年3月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僅原告張育慈、曾安瑾、吳思賢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約定月薪
請求金額
1
張育慈
店長
113年2月19日
6萬5000元
薪資
6萬3654元
資遣費
3萬6382元
特休未休工資
1萬7333元
總計
11萬7369元
2
曾安瑾
工作人員
112年9月20日
4萬5000元
薪資
4萬6696元
資遣費
3萬4500元
特休未休工資
3750元
總計
8萬4946元
3
莊淑淳
工作人員
109年11月21日
1萬235元
薪資
1萬0313元
資遣費
2萬2759元
總計
3萬3072元
4
莊秀雯
工作人員
113年11月20日
4萬元
薪資
4萬2728元
資遣費
7334元
總計
5萬0062元
5
吳思賢
副店長
111年9月20日
4萬7000元
薪資
4萬9070元
資遣費
5萬9534元
特休未休工資
3133元
總計
11萬1737元
6
詹易桓
工作人員
113年12月9日
8800元
薪資
8933元
資遣費
1382元
總計
1萬03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