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張育慈
曾安瑾
莊淑淳
莊秀雯
吳思賢
詹易桓
共 同
被 告 蛤參鋪忠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各編號「總計」欄所示金額。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各編號「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到職日」欄位起受僱於被告,職稱、約定月薪均如附表所示,最後工作日均為民國114年3月31日。
詎被告無故積欠伊等114年3月薪資、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僅原告張育慈、曾安瑾、吳思賢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