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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木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婷  
被      告  華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參拾柒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因未與業主續約,故未再通知原告工作,兩造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在職共計3年期間,未休特別休假27天(計算式:3天+7天+7天+10天=27天),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萬500元(計算式:1,500元×27天=4萬500元);又原告母親於113年7月13日往生,應有喪假8天,但被告以班表排好了為由,未讓原告休喪假,應按日薪給付未休喪假工資1萬2,000元(計算式:1,500元×8天=1萬2,000元),以上共計為5萬2,500元(計算式:4萬500元+1萬2,000元=5萬2,500元)。另原告扣除病假之在職期間,被告應按其薪資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合計7萬2,720元,但被告僅提繳3個月共計4,683元,應補提繳差額6萬8,037元(計算式:7萬2,720元-4,683元=6萬8,037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3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萬8,03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歷年薪資袋封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雖誤引勞保條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法律為法院之職責,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應由本院依法更正該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萬500元、未休喪假工資1萬2,000元,共計5萬2,500元(計算式:4萬500元+1萬2,000元=5萬2,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8,03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查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被告本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屆期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勞基法第38條、第43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萬8,03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