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厚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此觀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復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
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自明。基此,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
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
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
,為後訴訟之
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
)(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27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9 號判決等意旨
參照)。又
同一事件之辨別,係就當事人
、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綜合以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
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民國106 年8 月至10
7 年2 月期間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納入退休前3 個月、6 個
月平均工資計算,故請求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0萬4,
833 元,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 項規定,
㈠原告前曾對被告以其於107 年2 月28日退休,但核發之退休
金未計入其106 年11月29日加班費、退休前未休畢補休時數
換算加班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第55條等規定,
起訴及追加請求給付加班費與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本院10
8 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判決依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6 條(下稱
系爭辦
法)、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
駁回其訴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嗣原告再對被告
以退休金未納入107 年1 月至2 月未給付之自主加班費,進
而計算平均工資有誤,依系爭辦法第6 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2 項、第57條、第84條之2 等規定,起訴請求加班費與
退休金差額,經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9 號、112 年度勞簡
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同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㈡前開二事件均係原告本於系爭辦法第6 條(嗣修正為第9 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等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給付將其主張屬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退休金差額,與其本件訴訟請求退休金差額之依據相合。另
其現用以主張特休未休項目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既已存在(見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卷第95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9 號卷第
89頁),為其於前案二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
參諸前開要旨及說明,應認已為前案二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被告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
行評價。
㈢據上,本件訴訟事件與本院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等歷審
民事事件、112 年度勞簡字第9 號等歷審民事事件屬同一事
件,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更行起訴再為爭執。原告
猶 仍重行起訴而提起本件訴訟,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起訴自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假執
行之聲請亦欠缺宣告依據,
揆諸首開規定,
爰均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