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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詩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被告2至被告4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就被告2至被告4部分僅記載:「執行口試職務之受僱人或受委任人之姓名住所及其他人別資料待查」等語,並未載明被告2至被告4之姓名、住居所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原告雖前曾向本院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後,該院函覆略以:「口試委員均簽訂保密合約,相關人員資料均以密件作業,以保持其機密性及確保甄試之公平性,有關口試委員姓名及聯絡地址等資料恕無法提供」等語,此部分如需閱卷,請逕向本院聲請)。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被告2至被告4部分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應補正事項
被告2至被告4之姓名、住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