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詩堯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就被告2至被告4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就被告2至被告4部分僅記載:「執行口試職務之
受僱人或受
委任人之姓名住所及其他人別資料待查」等語,並未載明被告2至被告4之姓名、
住居所,
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
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原告雖前曾向本院為證據調查之
聲請,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後,該院函覆
略以:「口試委員均簽訂保密合約,相關人員資料均以密件作業,以保持其機密性及確保甄試之公平性,有關口試委員姓名及聯絡地址等資料恕無法提供」等語,此部分如需
閱卷,請逕向本院聲請)。依
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被告2至被告4部分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