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展雲幸福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李秉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上訴期間於同年10月2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其上訴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