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4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4年5月19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4萬3,59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4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633號案件受理,並於111年6月22日、同年7月25日分別就訴外人桂祖興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於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均置之不理,則原告得請求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2月所得收取之金額共計24萬3,592元。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移轉命令、
債權憑證、
本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2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6563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
異議,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65633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桂祖興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4萬3,592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