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江榮福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於勞動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後,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9999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5萬8493元,合計為55萬8492元(計算式:49萬9999元+5萬8493元=55萬849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
惟因原告請求者為退休金差額之給付,應認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起訴者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範疇,故經暫免徵收後應徵之裁判費即為2493元(計算式:7480元×1/3=2493元)。從而,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
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493元(計算式:2493元-1000元=149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