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鄭漢哲
賴敏中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9,99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0日)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9,5
19元(計算式:499,999元+29,520元;利息計算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9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
,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
,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