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蕭志豐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佩如
郭瀞憶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李有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18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為止受僱於
被告公司,並於102年12月間開始派任為業務主管,歷任板橋通訊處經理、中和通訊處冠達推展處副理(即處長)、中和通訊處經理。被告公司定有「展業業務主管申覆留任辦法(後改稱專招業務主管申覆留任辦法,下稱
系爭留任辦法)」令各級主管填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使營業單位未達考核標準終止雇用之業務員
予以留任,明示同意依比例負擔其基本工資。原告因晉升業務主管,必須簽署系爭同意書,負擔被留任業務員之基本工資。
惟系爭留任辦法及同意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公司對原告不法扣薪合計達28萬5,189元以上,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189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留任辦法及同意書有具體明確約定,且具有合理性及公平性,原告因此獲得更優厚之薪津利益,其對於締約
與否具有自主性,並基於個別、具體、現時且明示之同意,被告僅處於被動立場締約,經整體評價,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又被告執行扣款係依照系爭同意書,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對扣款未表示
異議即屬同意,故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規定;況原告縱使出具系爭同意書,亦不代表要申覆留任業務員,仍可決定是否提出申請;另原告明知系爭留任辦法之相關制度,並因此獲取更高額薪津,卻在離職後主張無效請求返還扣款,違反
誠信原則;縱使原告有前開工資
請求權,被告扣款總金額為28萬5,189元,超過5年部分已
罹於時效,尚未罹於時效部分則為17萬3,094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㈠原告自89年11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迄112年11月30日在該公司退出勞保,
期間曾擔任業務主管,並簽立業務主管勞動契約書、
承攬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9-81、83-84頁)。
㈡原告依系爭留任辦法簽立同意書,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扣款,金額合計28萬5,189元(本院卷一第65、93-94頁)。
㈠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工資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工資遭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扣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
惟查:
①兩造簽立業務主管勞動契約書,依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已瞭解並同意甲方(即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辦法,並應本於誠信原則,確實遵行並忠實、勤勉從事工作」,而被告公司自90年8月1日起實施系爭留任辦法,規定單位業務人員未通過考核標準遭終止僱用或調降職等時,如單位申覆留任,各級主管須共同負擔留任者基本工資金額之部分成本。原告因擔任主管一職,亦簽有系爭同意書,同意依系爭留任辦法依比例扣薪,且自101年8月至112年2月間遭扣款合計28萬5,189元
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05頁),且有業務主管勞動契約書、系爭留任辦法、同意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86、89-91、93-94頁),自
堪信為真實。
②
是以,被告公司施行留任制度多年,原告早已知悉此情,並於升任主管時同意遵循工作規則,更簽立系爭同意書,表明於申覆留任業務員時,願以扣除薪資方式為之,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如因原告申覆留任將有扣除其薪資之情事,此外,原告復不否認如要申覆轄下未達標之業務員,必須於網路系統中提出申請,可反悔機會至少三次,提出申覆後亦可隨時終止
一節(見本院卷一第526頁),
益徵其所為扣薪之同意,不但具體、個別且特定,尚有多次拒絕及反悔之機會,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另行商定約明,亦即經原告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自屬可採,故原告主張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工資,並
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
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留任辦法及同意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
經查:
①
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形式(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可知,顯為被告公司針對不同之
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顯非兩造個別磋商後所為,自屬
定型化契約無疑,此亦經被告公司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號行政訴訟程序中
自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指稱被告
復於該案中併予自認系爭同意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所定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與卷內證據資料明顯齟齬不合,應屬誤解,並非可採。
②其次,原告雖簽署系爭同意書,但仍可自行決定是否申覆留任未達標之業務員,事前不僅有三次反悔機會,
嗣後亦可隨時終止申覆留任,業如前述,而其
自承仍點選系統中申覆留任之選項(見本院卷一第526-527頁),另對照原告於108年至110年2月間均未行使申覆留任(見本院卷一第65、351頁),足見其確有事先及事後選擇之自由,並未單方面加重原告責任或使其預先拋棄權利。更遑論原告不爭執於108年至112年間選擇分擔金額17萬3,094元後,因此獲得之薪資利益(含管理津貼、組織津貼、新人培育津貼及業績津貼)約20萬元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1-352、406頁),益徵系爭留任辦法及同意書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③原告另指因被告公司制訂諸多辦法考核組織人數,原告不得已被迫始為申覆留任,等於為被告公司負擔營運人力成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57頁),惟雇主為考核員工之勞動成果,因此制訂相關規則以明賞罰,
乃屬當然之理,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考績辦法(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以下),可知其考核項目包含諸如業績效率、組織效率、職能評鑑、主附約保費繼續率、總件收費效率及整合行銷效率等,不僅與一般常情無違,其中組織效率項目僅佔約20%至30%,已
難認原告須迫於被告公司考評而必須為申覆留任之行為,何況,維持組織人力一事亦不等同原告必為申覆留任,因申覆留任之前提係轄下營業員未達標準,再
參照原告先前於108年至110年2月間均未行使申覆留任,其職位仍有升任一事(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見被告公司之考核結果與原告所為申覆留任行為間並非必然,自不具備
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既不否認因行使申覆留任並分擔金額後,反而獲得較多津貼利益,業如前述,益徵其經損益權衡及利害判斷後,出於自由意思而選擇申覆留任之行為,原告仍主張係迫於無奈負擔公司人力成本云云,自
不足採信。
④原告又提出另案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30頁),主張該案判決以被告公司已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為由,進而認定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云云,然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其他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何況,該案當事人與
本件已不相同,所提出之攻防方法、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亦各別有異,自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⒊
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雖屬定型化契約,然原告仍保有自行決定是否申覆留任轄下業務員之自由,且因申覆留任之行為而獲有收益,乃出於自由意願而為之,並非受迫負擔公司營運人力成本,原告既未事前拋棄權利,所負責任亦未遭片面加重,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尚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不符,自不能謂無效。準此,被告公司係依照系爭同意書而為扣薪,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工資。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8萬5,189元及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