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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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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詹鈞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熊小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3,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多次變
  更,最終於民國114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 萬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 年2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1之辦公處所擔任全端工程
  師,約定月薪6 萬6,000 元於次月10日發放(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113 年11月起薪資多次拖延給付薪資,更遲未給
  付114 年1 月、2 月薪資,其遂於114 年2 月5 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系爭契
  約且以當日為最後工作日。被告雖後續已給付薪資完畢,但
  尚未給付資遣費,依原告工作年資與平均工資,應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3 萬2,340 元資遣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因原告對伊於114 年1 月23日在通訊軟
  體上以公開言詞恐嚇誹謗雇主、雇主家人為由,於同年2 月
  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以新城北埔郵局存證
  號碼59號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因伊最
  初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
  報資遣,嗣於114 年3 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再於同
  年月15日檢附資料更改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款,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兩造自113 年2 月15日起成立系爭契約且約定月薪6
  萬6,000 元,嗣原告以114 年2 月5 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
  碼336 號郵局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對
  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翌(6 )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
  同年2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以新城北埔
  郵局存證號碼59號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
  於同年月12日送達,兩造於同年3 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對原告提起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
  310 條第1 項誹謗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錄取通知
  書、聘僱合約書、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14 年2 月13
  日觀音新坡郵局存證號碼8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同
  年3 月4 日觀音新坡郵局存證號碼22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就保與
  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臺北地
  檢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13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臺北
  地檢114 年5 月12日北檢力日114 偵11398 字第1149046458
  號函,及114 年2 月10日新城北埔郵局存證號碼59號郵局存
  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
  7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9 頁至
  第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原告薪轉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101 頁),原告113 年12月薪資各於114 年1 月23日、2 月
  5 日才經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3 萬3,000 元、3 萬864 元,
  嗣更遲至114 年3 月3 日、同年5 月2 日再度匯款2 萬1,28
  8 元、2,000 元而未滿原告月薪金額,堪信原告於114 年2
  月5 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即被告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其離職事由一事,尚非子虛
  ,此自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呈現出被告直至114 年12月11日
  方給付剩餘薪資共4 萬5,618 元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2
  7 頁),亦足明瞭。原告114 年2 月5 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
  號碼336 號郵局存證信函既於翌(6 )日送達被告而發生送
  達之效力,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是日起即告消弭,被告當無
  從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是否同意伊更改資遣通報事由,尚與系爭
  契約實際終止原因無涉,伊此部分之抗辯,礙難憑採。
 ㈢系爭契約既於114 年2 月6 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被告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依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又原告工作年資為
  11月2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489 (計算式:{0 +【11+
  22÷ 30】÷ 12}÷ 2 ≒0.489 ),以平均月薪6 萬6,000 元
  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 萬2,274 元(計算式
  :66,000× 0.489 =32,274)。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並已屆至,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
  繕本係於114 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 萬2,274 元自11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 萬2,274 元,及自11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第2 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