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太光  
代  理  人  盧鳳美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謝可語  
            謝可歡  
            林志六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
  前段、第175 條、第178 條各有明文。復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遭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
  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以竹商字第11400027
  98號函為廢止登記,依首揭規定,當行清算程序。查相對人
  全體董事各為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生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鴻公司
  )乙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竹科管理局113 年8
  月1 日竹商字第1130023678號函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公司、銀鴻公司為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而為承受本件訴訟。又經本
  院函命聲請人補正後,卻未具體提出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名單並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伊等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