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太光
代 理 人 盧鳳美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
謝可歡
林志六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本件應由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相對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
前段、第175 條、第178 條各有明文。復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遭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
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以竹商字第11400027
98號函為廢止登記,依
首揭規定,當行清算程序。查相對人
全體董事各為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生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鴻公司
)乙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竹科管理局113 年8
月1 日竹商字第1130023678號函等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公司、銀鴻公司為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而為承受本件訴訟。又經本
院函命
聲請人補正後,卻未具體提出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名單
並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
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開規定,由本
院
依職權裁定伊等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