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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建義  


相  對  人  浤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勞工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之勞動調解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而相對人所在地為高雄事前鎮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另聲請人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從事前鎮儲運所槽車裝卸作業工作,亦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招標公告足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至聲請人另陳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址,經核則係聲請人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3頁),與本件管轄因素無涉。從而,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