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建義
相 對 人 浤明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係勞工即
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工資之勞動調解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而相對人所在地為高雄事前鎮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另聲請人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
乃從事前鎮儲運所槽車裝卸作業工作,亦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招標公告
足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至聲請人另陳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址,經核則係聲請人
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3頁),與本件管轄因素
無涉。從而,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
是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