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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詩堯

代  理  人  李永恒
上抗列抗告人因與中華郵政府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追加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為被告,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之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駁回抗告人追加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為被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