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詩堯
代 理 人 李永恒
上抗列
抗告人因與中華郵政府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追加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為
被告,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之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亦有適用。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駁回抗告人追加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為被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抗告人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