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玄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燕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陳玄欣、
相對人即
被告金燕企業有限公司及同
案被告燕子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114 年度勞專
調字第53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選任陳玄州(身分證字號:Z○○○○○○○○○號)於本院一
百一十四年度勞專調字第五十三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為相對
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
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
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金燕實業有限公司原唯一董事劉義雄已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
復於111 年11月9 日亡
故,
迄今相對人股東未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另選任董事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乙情,有劉義雄個人基本資料等附卷
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現相對人股東之一陳玄州
持有一定比例出資額,且就相對
人營運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利益
並可達訴訟經濟,
爰選任陳玄州於
本件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
53號請求退休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