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崔展富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
勞訴字第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
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另按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本院
上開裁定提出異議,
然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
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