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崔展富  
相  對  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管轄之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係人未預納上開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勞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補繳上開程序費用,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